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國字第五十七號國家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國字第57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系爭事件筆錄僅為意譯,並非完整記載開庭所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需申請開庭錄音,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期日1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2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