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浚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4794公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