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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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88號聲請人 王月 即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非訟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7、8、9、10、1
1、12、14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90北府教社字第140155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5月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3冊第77頁第2402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7、8、9、10、11、12、14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屏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4、13、15、16條及刪除原捐助章程第17、18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明訂法源依據、文字酌修、變更會址、明訂變更許可事項程序、章程訂定及修訂日期、章程施行程序,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