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誌於民國10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惟未達酒醉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駕駛Y2-1935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鄉○道台30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貿然在台30線21.3公里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不得迴車),違規迴轉,應注意對向來車而未注意,且違反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韓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自東往西對向而來,張育誌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韓建國之上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韓建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張育誌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建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誌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建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97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韓建國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且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承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核與承辦警員 潘俊超 於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紀錄相符,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為認定是否喝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查被告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旋即開車,且案發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尚非屬上揭規定之不得駕車情形,且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有達到酒醉程度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行為,合先敘明。此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認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乃以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益證被告飲酒尚未達於「酒醉」程度,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違規迴轉,應注意對向來車而未注意,且違反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