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凌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凌祺於民國108年8月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少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鈍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腕、左胸、左腹及左膝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術後疤痕癒合不良,粉瘤增生等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