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彤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彤樺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前往所行路段對面,即貿然騎乘機車由南往北直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適告訴人 陳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