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馮明賜 被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路過臺南市下營區中營村1011號伊住處時,見伊大門未鎖,竟侵入伊住處,竊取伊下營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後於99年4月20日下午,持上開所竊得存摺與印章,至下營農會中營辦事處,在中營農會下營辦事處冒用伊之名義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起訴判刑在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10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分一次或二給付,但 伊甫 找到工作,並無多餘金錢可資履行,如原告同意和解,伊願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0日,侵入伊住處竊取其農會存摺及印章,得手後至下營農會中營辦事處盜領1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中營辦事處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以上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第9-10頁),而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罪刑在卷,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據以盜領10萬元之行為,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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