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相對人乙○○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乙○○間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1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其94年度僅有三澤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148,500元;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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