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請人即被告CHIANGTSEBOON(中文姓名: 蔣自文 新加坡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第22581號、第23093號、第23612號、第262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再觀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否認涉案,所涉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又被告為新加坡籍,而新加坡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且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被告返回新加坡後,除傳喚困難外,亦難以確保其日後確實到庭。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意配合法院提出的任何擔保方式,並且之後絕對會前來臺灣開庭,或可以定期來臺灣報到等語,惟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達4億1097萬8600元,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就涉案之情節一再避重就輕,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可能滯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