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庭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自小客車壹輛(廠牌:Mercedes-Benz;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1K0000000N108373),准予發還王庭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庭威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壹輛(廠牌:Mercedes-Benz;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1K0000000N10837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經警扣押,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均非發生於該車輛內,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所得金額皆不大,該車輛僅單純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本案犯罪工具,且該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查扣,迄今已6月餘,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若未即時處理,將造成無可彌補之財產損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而於110年10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搜索後,為警所扣押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20-322頁、偵卷第21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提起公訴時,雖將該車輛列入扣押物品清單,然衡諸起訴書所列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數量,顯非須駕駛車輛方能攜帶,足見該車僅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復審酌該車已有卷內之相片及上開證據可資參佐,故前揭扣案自小客車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經核無繼續留存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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