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丙○○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96年8月3日苗院燉95執全地字第33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31
8號民事裁定、民事庭96年11月27日苗院燉民安96聲318字第3310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44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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