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志烜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昆明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行駛,適 陳瑋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宜欣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與之發生碰撞倒地,陳瑋婷因此受有左腳第四趾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三趾、第四趾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周宜欣因此受有左足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路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而被告自111年4月28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自此時起被告之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則檢察官於同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是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