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 柯玫妮 相對人 柯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日為躲債出境失聯,後家人於103年7月30日報案失蹤
協尋,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查,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相對人最後一次係於89年4月19日入境,旋於同年5月2日出境;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於89年10月27日通緝,足認相對人係因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等有意逃匿而出境,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尚難僅憑相對人出境多年,即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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