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 邱竹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邱茂庭 參加訴訟人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訴訟人為兩造母親,原告為被告之胞姊。被告因做生意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迄仍有742,180元尚未返還原告。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645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180元本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參加訴訟人前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訴訟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是否因不能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節之認定,堪認本件訴訟之一部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