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原告 陳崇冽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