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述補充及更正:
㈠事實欄補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㈡事實欄第1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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