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上林
呂淑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上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淑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余上林與呂淑英為鄰居關係, 鄭美鳳 為余上林之配偶,鄭耀
明(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呂淑英之配偶,渠等間前因故已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渠4人又因故在呂淑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余上林雖可預見倘出手朝他人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造成他人受傷,另呂淑英亦可預見抓住他人雙手,則可能因手指甲刮到他人而造成他人受傷,余上林卻仍基於傷害呂淑英之不確定故意,於爭吵過程中,接續以手肘及手掌兩度壓住呂淑英脖子,造成呂淑英受有前頸部抓傷之傷害,嗣呂淑英掙脫余上林後,即基於傷害鄭美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抓住鄭美鳳雙手,過程中手指甲刮到鄭美鳳,因而造成鄭美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英、鄭美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2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上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被告兼告訴人呂淑英固坦承其與配偶 鄭耀明 曾於上開時、地和被告余上林、告訴人鄭美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鄭美鳳根本無身體接觸,鄭美鳳當日去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與106年10月6日伊與鄭美鳳發生爭執後鄭美鳳去右昌醫院就診之傷勢相同(被告呂淑英於106年10月6日傷害告訴人鄭美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而確定,下稱前案),鄭美鳳是以106年10月6日所受之傷勢對伊提告2次,本件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鄭美鳳並未受傷流血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鄭美鳳為被告余上林之配偶,鄭耀明則為被告呂淑英之配偶,渠4人於105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因故在被告呂淑英前揭住處前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與證人鄭美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鄭耀明暨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鄭美鳳之友人賴奕䜢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93至10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被告余上林雖可預見倘出手朝他人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與呂淑英爭吵之過程中,接續以手肘及手掌兩度壓住呂淑英脖子,造成呂淑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余上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第92頁、第149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呂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鄭耀明、鄭美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99頁),並有呂淑英之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余上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余上林涉犯前開犯行,先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經過:㈠再被告呂淑英於前揭時、地係以手指甲刮傷告訴人鄭美鳳等
情,參諸證人鄭美鳳於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當日,伊接到鄭耀明的電話,伊就告知余上林,後於當日18時40分許,伊與余上林就到高雄市○○區○○街○○號鄭耀明的住處前,要問鄭耀明為何要打電話,後來發生口角爭執,余上林動手拉鄭耀明的領口,接著呂淑英從她家出來,余上林就去拉呂淑英的領口並壓住呂淑英的脖子,之後呂淑英掙脫接近伊,用手抓伊雙手手肘,抓得很緊,伊當時就感覺很疼痛,後來伊掙脫之後就發現左手肘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又證人賴奕䜢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余上林、鄭美鳳一起去案發地點找呂淑英及鄭耀明,當時鄭美鳳夫妻與呂淑英夫妻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呂淑英有用手去拉鄭美鳳的手,鄭美鳳掙脫之後當場有讓伊看其受傷的情形,伊記得是左手肘,看起來紅紅的,應該是被指甲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奕䜢與被告呂淑英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特意為虛偽證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而其所述告訴人鄭美鳳左手肘遭被告呂淑英抓傷之過程及傷勢所在位置,均核與鄭美鳳所述相符,可徵證人鄭美鳳上開證述受傷之經過要非子虛。再衡以證人鄭耀明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余上林是以右手抓呂淑英,左手抓著伊,後來伊與呂淑英陸續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即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開端係被告余上林先徒手拉扯呂淑英、鄭耀明2人,此案發過程亦與證人鄭美鳳所述之情節相合,益見證人鄭美鳳上開所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並非杜撰。又告訴人鄭美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右昌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勢,此有該院所開立鄭美鳳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本院衡諸告訴人鄭美鳳係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復無其他證據堪認其於事發後、就醫前尚有因其他原因受傷,加以前述傷勢之型態及位置亦核與其所指證之被害情節吻合,由此益徵其前揭證稱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呂淑英以雙手抓住手肘,過程中其左手肘遭被告呂淑英之指甲刮傷等受傷情節可採,是告訴人鄭美鳳於前揭時、地係遭被告呂淑英之手指甲刮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本件擦傷係因遭拉扯後
撞到牆壁而造成云云(見警卷第13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受傷原因不同;另其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過程曾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余上林是站在呂淑英住處門口,呂淑英出來咆哮說「打電話不行嗎」,然後再以手推伊左肩,指甲劃到伊手肘,余上林怕鄭耀明有喝酒會對伊作不利舉動,就抓鄭耀明的領口,後來雙方開始拉扯,呂淑英用身體把伊壓制在牆壁云云(見偵卷第16頁),亦與其上揭所稱本件肢體衝突係緣起於被告余上林徒手拉扯鄭耀明及被告呂淑英之案發過程有異。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鄭美鳳就其105年12月15日所受之傷勢係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呂淑英發生肢體碰觸過程中所造成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均屬一致,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受傷原因或案發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亦不當然因此可認其所稱其105年12月15日所受傷勢係被告呂淑英造成乙節即不足採信,再其於審理中所稱與呂淑英發生肢體碰觸及受傷緣由為何等情係因與證人賴奕䜢、鄭耀明所述互核相符而屬可採,已如前述,實難僅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審理中所述互有出入率認其所述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另證人鄭耀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呂淑英與鄭美
鳳完全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亦證稱:案發當時伊掙脫余上林後,就與余上林的朋友在旁邊爭吵,伊並沒有從頭到尾看到呂淑英在作何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鄭耀明於案發時、地既未自始至終在旁目睹被告呂淑英之行為,自難以其所述為憑率認被告呂淑英於案發時、地完全未與告訴人鄭美鳳接觸而為對被告呂淑英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呂淑英於案發當時對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
㈠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呂淑英係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鄭美鳳雙手之方式造
成告訴人受傷,並非係徒手毆打或持器物毆打,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淑英明知其抓住告訴人鄭美鳳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呂淑英確有傷害告訴人鄭美鳳身體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本件亦未認被告呂淑英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衡以被告呂淑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以案發當時雙方處於爭執之情狀,情緒激憤下,徒手抓人之力量或角度難免控制不當,被告呂淑英當可預見當時若以手抓住告訴人鄭美鳳,將有因力道或角度控制不當而造成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可能,卻猶仍實施上述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鄭美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呂淑英本件確有傷害告訴人鄭美鳳身體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五、再被告呂淑英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就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至右昌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同一傷口乙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略稱:「…鄭美鳳女士於105年12月15日到本院治療之左手肘擦傷,與105年10月6日之傷口非同一傷口,亦非105年10月6日未復元之傷口…」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1月20日右昌字第106000009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呂淑英辯稱告訴人鄭美鳳係以105年10月6日所受之舊傷佯裝係10
5年12月15日所受之新傷云云,諉無足採;再觀諸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雖有攝得告訴人鄭美鳳(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但或因畫面模糊、或因告訴人鄭美鳳左手肘之部位遭其衣物遮擋,無法遽以判斷告訴人鄭美鳳案發時左手肘有無受傷或流血,被告辯稱可自現場照片認定告訴人鄭美鳳並未受傷云云亦乏其據。
六、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呂淑英固聲請調閱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執行勤務之錄音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請楠梓分局提供,經該分局回覆表示無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之錄音錄影畫面,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5071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呂淑英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不能調查,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余上林於前揭時、地傷害呂淑英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余上林、告訴人鄭美鳳與被告呂淑英間既為鄰居關係,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被告2人不思及此,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均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余上林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余上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呂淑英於犯本案前,已曾對告訴人鄭美鳳為傷害行為,嗣經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被告呂淑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1至50頁),素行非佳,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高職畢業、渠2人之經濟狀況及均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鄭美鳳、呂淑英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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