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吳嘉永 相對人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6號)。本件10
8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序)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曾於108年3月8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即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後相對人再於108年5月6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3號案加以受理並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下稱參與分配案一);嗣相對人又於108年8月12日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10249號、10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如附表所示,該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再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593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參與分配案二),並於108年5月15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因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該部分執行費,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3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7958裁定駁回該部分參與分配案二之聲請。相對人乃於109年7月8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再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76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參與分配案三),惟因相對人仍未依限繳納執行費用,本院即於109年7月29日再裁定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案三之聲請。後系爭執行程序即於109年9月3日將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及扣得聲請人及 吳嘉純 之存款等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因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參與分配案二、參與分配案三部分,均因相對人未依限繳納執行費而經裁定駁回,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在系爭執行案件及後續分配範圍內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參與分配案卷等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聲請人與 吳善純詹珠妹 前於108年10月28日向本院
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係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本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參與分配案二、參與分配案三,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且系爭分配表亦未將該系爭本票債權列入應予分配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就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部分,應認相對人已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為停止執行,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系爭執行程序其他有關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並不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範圍內,聲請人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該部分之聲請仍無理由。準此,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2日│100萬元│吳善純、吳嘉永、詹珠妹││├───────┴───────┴──────┴─────────────┤││本票裁定之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0249號│├──┼───────┬───────┬──────┬─────────────┤│二│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2日│100萬元│詹珠妹、吳嘉永││├───────┴───────┴──────┴─────────────┤││本票裁定之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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