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行經德育路與環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由 陳政廷 所騎乘,沿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政廷受有左手第一指挫擦傷、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國龍明知肇事造成陳政廷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陳政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王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政廷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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