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的前案,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嘉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分別於下午及非深夜的晚間,以腳踹被害人的選物販賣機錢箱,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惡劣,竊得新臺幣3千元的零錢,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中度智障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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