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世豪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行經天晟醫院擺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秋晚會攤位前,見 游政昱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旋為游政昱發覺阻攔其離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政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
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攜離原擺放之位置即欲離去,可認其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縱其於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遭察覺,仍無解於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側背包尚未得手,應係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應逕行論以竊盜既遂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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