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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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上訴人 許詠舜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許詠舜、蔡美足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歐賢誠(下稱歐賢誠)於原審向對造上訴人許詠舜、蔡美足(下稱許詠舜等2人)起訴,並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歐賢誠勝訴判決,而駁回歐賢誠其餘之訴。歐賢誠就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歐賢誠嗣後並就備位勝訴部分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歐賢誠主張: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 許金鍊 (下稱許金鍊)與伊為朋友,民國(下同)99年間許金鍊邀約伊集資參與「桃園航空城機場捷運區段徵收A21車站周邊土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投資案),伊乃於99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許金鍊作為系爭投資案之資金,許金鍊則簽發票據號碼為CH749377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在系爭本票正面註記「A21投資案」,以供證明及擔保。許金鍊自102年起將歐賢誠上開出資用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許金鍊所有,雙方用意均在於等待政府徵收、配地,於獲利後出售得利,故歐賢誠與許金鍊係訂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類似隱名合夥。許金鍊嗣於105年6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及第709條規定,上開契約於許金鍊死亡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歐賢誠之出資500萬元及應得利益。歐賢誠與許金鍊間縱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惟許金鍊取得伊匯款之500萬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許詠舜等2人為許金鍊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求 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歐賢誠勝訴判決,並駁回歐賢誠其餘之訴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嗣後並更正如附表三所示。答辯聲明:許詠舜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許詠舜等2人則以:歐賢誠並未提出與許金鍊談判磋商過程中締結之任何草約或投資協議,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歐賢誠與許金鍊於何時訂立何種內容之合資契約、隱名合夥事業之具體內容與經營方式、合夥出資比例若干等,顯然違反常情。系爭匯款日為99年4月30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10日,相隔近2年,與一般交易實務上債務人開立本票供擔保與收受款項之時間緊接者不符。系爭本票經簽發後4年餘,許金鍊於105年6月7日死亡,足見歐賢誠主張因許金鍊身體狀況不好,乃開立系爭本票予歐賢誠持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許詠舜等2人從未聽聞許金鍊於生前遭歐賢誠催討投資獲利或返還投資款。再以許金鍊生前資力,500萬元不過九牛一毛,無須歐賢誠挹注資金投資,許詠舜等2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詠舜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賢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歐賢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金鍊於生前與歐賢誠為朋友。許金鍊於105年6月7日死亡。
㈡歐賢誠於99年4月30日先後匯款共計500萬元至許金鍊於渣打銀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許金鍊與歐賢誠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㈡備位之訴部分:歐賢誠得否請求許詠舜等2人於繼承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許金鍊與歐賢誠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合資契約?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若當事人一方約定乃係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且並不改變其原先經營之態樣,亦即該事業仍為他方之事業,則為隱名合夥。歐賢誠主張其與許金鍊訂立合資契約,互約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以等待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分配補償款云云,並以系爭本票、系爭匯款、以及證人 黃玉婷 於原審之證言為憑。許詠舜等2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許金鍊所簽發,系爭本票右下方關於「A21投資案」等文字亦非許金鍊所書寫,並否認系爭匯款為許金鍊投資購買土地之用等語。則歐賢誠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審檢送許金鍊生前所書寫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
原本4份、匯款傳票影本19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關於「許金鍊」及「A21投資案」等文字是否為許金鍊所書寫,惟該局認為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原審106年11月28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8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140頁)。嗣經本院檢送許金鍊生前向13家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匯款交易傳票、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授權書等文書原本,以及 許金練 生前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具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仍認為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關於「A21投資案」等文字為許金鍊所書寫,有本院108年9月6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5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19至20頁)。則系爭本票上關於「許金鍊」及「A21投資案」等文字即不能證明為許金鍊所書寫。
⒊次查許金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6月25日向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其所有權,有該所107年8月1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至41頁)。許金鍊死亡後,系爭土地經蔡美足繼承並於105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系爭土地位於「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21車站周邊土地開發計畫)案」都市計畫範圍內,該案於106年5月9日、10月13日經內政部及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建設,於107年5月正辦理區段徵收前置作業,後續區段徵收範圍仍須經內政部審議通過,方得確認,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位於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內,為許金鍊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許金鍊死亡後由蔡美足繼承取得所有權,但不足以證明歐賢誠與許金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⒋再查證人黃玉婷雖於106年11月2日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做不
動產投資業務,認識歐賢誠十幾年了,伊的父母與歐賢誠是舊識,所以伊認識歐賢誠。因為歐賢誠的關係,伊才認識許金鍊。歐賢誠與許金鍊常去嵩山代書事務所,伊曾與歐賢誠住在同一社區,所以會一起出門去看土地,在很多場合都會碰到許金鍊,包括上開事務所。歐賢誠投資許金鍊的土地,包括中壢A21區段徵收的土地,伊是在嵩山代書事務所知悉,當時是101年。當天伊剛好開車載歐賢誠,許金鍊打電話給歐賢誠,要歐賢誠去嵩山代書事務所,伊就開車載歐賢誠過去。許金鍊拿系爭本票給歐賢誠,說這是歐賢誠之前於99年時投資許金鍊A21土地的,因為之前沒有給歐賢誠依據,而許金鍊當時身體很不好,說至少萬一許金鍊怎麼了,歐賢誠還有個依據。許金鍊當場有說他有在系爭本票上註明這個是A21,所以伊才有印象。歐賢誠與許金鍊聊天時有提到投資總額是500萬元,投資比例很小,至於是多少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情後,許金鍊有時會跟別人說,歐賢誠有投資許金鍊的土地,如果別人有問,許金鍊會特別說是A21。就歐賢誠與許金鍊之間的投資或金錢往來,伊只知道A21,其他不清楚。A21就是在等配地,目前還在徵收,等政府分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82至83頁)。經查黃玉婷雖與歐賢誠熟識,但就歐賢誠與許金鍊之投資關係並無利害關係,101年間黃玉婷係於開車搭載歐賢誠途中,僅因許金鍊打電話要求歐賢誠之故,黃玉婷始與歐賢誠一同前往嵩山代書事務所,事出突然,並非預先相約,則黃玉婷竟然於5年後得以在原審詳加證述許金鍊交付系爭本票與歐賢誠之談話細節始末詳,核與一般人於事發後5年就不關己之事不復記憶之情不符。且黃玉婷證稱:記得許金鍊從口袋拿出系爭本票,許金鍊把本票拿出來時,已經寫好了,發票日期應該就是當天在嵩山代書事務所的日期。因為伊有特別注意看系爭本票,如果有什麼不對的,伊應該會發現,伊看本票時,與本票距離很近,因為伊與許金鍊都坐在一起;但不記得何月份去該代書事務所,太久了,可能是春夏時,也不記得有沒有把系爭本票拿在手上看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82至83頁)。則黃玉婷清楚記憶許金鍊拿出系爭本票的動作與日期,卻不記得當日的月份;不記得有無以手拿取系爭本票觀看,卻記得發票日為當日,顯然有違常情。從而黃玉婷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許金鍊與歐賢誠於當日前往嵩山代書事務所之始末情形,不足以證明許金鍊與歐賢誠有訂立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歐賢誠之認定。
⒌又查歐賢誠雖然匯款500萬元予許金鍊,惟查金錢給付原因多
端,據此不足以證明該款係供許金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亦不足以證明係由許金鍊作為出名營業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金鍊所有,俟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款後,再由許金鍊與歐賢誠結算分配損益。此外歐賢誠並未證明其與許金鍊於何時訂立合資契約?投資總額為何?歐賢誠之500萬元投資款占全部投資總額比例為何?歐賢誠與許金鍊如何結算分配損益?投資標的為何?歐賢誠投資500萬元係用以購買何筆土地?歐賢誠於99年4月30日即已匯款500萬元予許金鍊,許金鍊何以遲至101年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歐賢誠作為投資憑證?從而歐賢誠主張投資500萬元與許金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歐賢誠雖聲請函詢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待證事項為許金鍊曾投資該等公司,僅交付現金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惟查許金鍊與上開訴外人間之投資關係與本件無涉,許金鍊過往與訴外人之投資模式亦不足以為本件有利於歐賢誠之認定。歐賢誠又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05年6月間之價格差額云云,惟查歐賢誠既不能證明其與許金鍊訂立合資契約,即無需鑑價調查其價差以計算出資損益。是歐賢誠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㈡備位之訴部分:
歐賢誠得否請求許詠舜等2人於繼承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係因其給付所致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經查歐賢誠於99年4月30日先後匯款共計500萬元予許金鍊,
為兩造所不爭執。歐賢誠不能證明其與許金鍊訂立合資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匯款原因為履行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等情即不存在,是依上說明,應認為歐賢誠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查本院於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曉諭許詠舜等2人就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惟許詠舜等2人辯稱:蔡美足於89年與許金鍊結婚以來,均在家操持家務、並照顧獨生子許詠舜,至於許金鍊在外之事業或投資並不了解,亦不會多加過問,從未聽聞歐賢誠投資許金鍊情事等語,有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許詠舜等2人既未就許金鍊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提出抗辯,則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為許金鍊受有系爭匯款500萬元之利益,係因歐賢誠之給付行為所致,且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許金鍊對歐賢誠負有返還系爭匯款500萬元之債務,且該等債務嗣因許金鍊死亡而由許詠舜等2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務。是歐賢誠請求許詠舜等2人應於繼承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歐賢誠500萬元本息等語,應屬有據。許詠舜等2人雖辯稱:若任何人皆得於給付款項後多年,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受領人返還,而受領人必須舉證證明當年收受款項之原因,始得免於返還,顯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功能,在於調整私法秩序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本件歐賢誠既已證明許詠舜等2人受有利益,係因歐賢誠之給付所致,且不能證明其給付原因為履行對許金鍊之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則依上說明,歐賢誠自得請求許詠舜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是許詠舜等2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歐賢誠先位聲明確認歐賢誠對於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歐賢誠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歐賢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歐賢誠備位聲明請求許詠舜等2人於繼承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許詠舜等2人之住所,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為歐賢誠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亦無不合。許詠舜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歐賢誠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一先位聲明: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投資法律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許詠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歐賢誠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歐賢誠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編號一原判決不利於歐賢誠部分廢棄。二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附表三:歐賢誠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編號一原判決不利於歐賢誠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歐賢誠對於許詠舜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鍊就系爭土地,其中歐賢誠有500萬元之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三備位聲明:㈠許詠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歐賢誠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應有部分一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597600分之72323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分之1七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8分之1八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8000分之6584九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8000分之4280十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6000分之573附表五:原判決主文編號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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