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宏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苙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另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為相對人預納新臺幣1,566元提解費用,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發函退還該筆費用,並直接匯入聲請人本人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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