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益堂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陳韋利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