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秉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案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初步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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