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黃玉林 相對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396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發票日距今已超逾15年,債權已時效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雖已超過本票時效期間即3年,惟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可能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非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故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本院亦無權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號││││(新臺幣)││││├─┼───┼───┼──────┼─────┼───┼──────┼────────┤│1│TH7948│抗告人│84年11月6日│1萬元│未載│84年11月16日│票面上記載免除做│││533││││││成拒絕證書│├─┼───┼───┼──────┼─────┼───┼──────┼────────┤│2│TH0518│抗告人│84年7月28日│3萬元│未載│84年8月13日│票面上記載免除做│││35││││││成拒絕證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