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網網路生活空間」內,趁店內客人 余尚霖 睡著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尚霖所有置於網咖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因余尚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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