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6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音樂館後方騎樓,見 林建華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林建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腳踏車已尋回並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