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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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徐阿淋,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被告林永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城與徐阿淋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界址糾紛。林永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000號山於水渡假飯店後方土地,手持鐮刀,對徐阿淋出言恫嚇「只要有地址,會找到你家」等語,使徐阿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阿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阿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阿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被告持鐮刀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犯行所持之鐮刀雖係被告所有,未據扣案,然衡之本案鐮刀亦為日常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為109年發生,無證據證明該鐮刀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