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高偉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代第三審裁定予以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被告羈押期間,年邁失智多病母親因無人照顧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往生,身後事因無親人操辦,草率火化安放靈骨塔內,被告深受打擊,自責至今,而被告羈押將滿1年,以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被告只需再服刑3年,即可呈報假釋,無因重罪逃亡之必要,且該案已無串證之虞,復已戒除毒品,無再犯之可能性,若被告上訴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期,已無重罪之說,爰聲請具保責付,以返家處理母親後事,俾能無所牽掛,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代第三審訊問後,認本件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本院已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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