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12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宥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宥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宥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3至5之偵查機關案號原記載「臺南地檢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35號等」補充為「臺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505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