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
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尚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將其在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辦理鎖卡後重新使用原卡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新提款卡及新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1月8日晚上6時許,假藉HAPPYGO網路購物網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 黃欽昌 ,佯稱黃欽昌網路購物因扣款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解決云云,使黃欽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10時28分及10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9000元及1,000元(合計共12萬元)存入張尚忠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移送併辦部分)。
㈡、於99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益誠 ,佯稱李益誠線上刷卡錯誤,需要取消交易云云,致李益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至張尚忠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起訴部分)。
㈢、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少年黃○君(00年0月00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黃○君網路購物交易有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匯款云云,致黃○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匯至張尚忠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起訴部分)。
㈣、嗣黃欽昌、李益誠、黃○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尚忠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但對證明力,則或有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之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忠固 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曾更換新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任職之公司告知薪資發放要改用帳戶轉帳,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其方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更換新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新提款卡放在車子置物箱內,之後發現帳戶被偷,就打電話報警,並前往銀行掛失,故其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其記憶不好,故仍使用銀行所設之原始密碼123456等數字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99年1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鎖卡後重新使用原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鎖卡後原卡重新使用切結書在卷可按(參警一卷第8~10、13~14頁);又被害人黃欽昌、李益
誠、黃○君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方法行騙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欽昌、李益誠、黃○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李益誠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報案三聯單、黃○君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欽昌簽立之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2、21~24頁,警二卷第21~25頁,併警卷第11、26~29頁)。從而,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入帳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⒈金融帳戶設有密碼之功用,在於避免帳戶內之財物隨意遭人領走,故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其密碼為銀行所提供之原始密碼123456,因當時趕時間,所以沒有重設密碼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3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第一商業銀行99年5月28日函文所述「本行於客戶金融重設作業後會請客戶立刻至營業廳內存款機以預設密碼123456變更成自設新密碼,該戶(即被告)於當時更改完成金融卡密碼」之內容後(參原審二卷第38頁),被告又立刻翻異前詞改稱:因其記憶不好,故變更後之密碼也是123456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3頁),惟經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經該行99年11月16日一楠梓字第00531號函覆略以:「該客戶於99年1月7日來行重設金融卡密碼,並於當時經辦已請客戶立刻至存款機以預設密碼「123456」變更新密碼(新密碼與原密碼「123456」無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此函旨,被告上開金融卡經鎖碼之後,重設密碼,不能設定之前密碼「123456」,足見被告所稱變更後之密碼亦為「123456」云云,亦非實在。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既是被告自行設定,只有被告知悉該密碼,倘非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實無法得知該密碼。⒉被告信用不佳,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債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二卷第17、49、5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當時怕銀行會將款項扣掉,所以才去領現金等語(參原審二卷第87頁),顯見被告亦知其信用不佳,如將款項匯入帳戶將有遭銀行扣款之危險,又豈有甘冒款項遭銀行扣款之風險而仍提供帳戶供薪資匯款用之道理?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1月15日、99年2月12日領取今喜運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9年1月份薪資之方式均為現金提領一節,有該公司99年7月6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原審二卷第57~62、72頁),足認被告確無意將薪資領取方式由現金提領改為帳戶轉帳,益證被告辯稱:因當時任職之公司告知薪資發放要改用帳戶轉帳,故其方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更換新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公司匯入薪資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⒊再衡以被害人黃欽昌、李益誠、黃○君分於99年1月8日、9日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⒋被告又辯稱:其發現帳戶遺失時有報案及掛失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當時任職今喜通運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係於99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撥打
110報警,另於翌日(9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理掛失,旋遭員警帶回警局至製作筆錄一節,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7月16日函及被告9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原審二卷第21、73頁,警一卷第2頁),此時點已是詐欺集團行騙得逞之後發生之事,並非遺失帳戶後即時處理,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99年1月11日晚上既知撥打110報警,然竟未以掛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實質有效之舉動中止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反而係以撥打110此種並無防止犯罪所生危害繼續擴大之方式虛晃一招,其規避檢警查緝之意圖,甚為明顯,尚難執為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無訛。
㈡、又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黃○君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是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然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僅可認知該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該詐欺集團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從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少年黃○君部分既已逾越被告幫助認識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至移送併案部分(即事實欄㈠幫助詐欺黃欽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不法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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