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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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
原告 吳月華
被告 林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故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1年5月25日
15萬元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