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列末句後補充:「並查知甲○○於此一期間內賺得約4800元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間,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自105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出於同一目的,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惡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保險套乃應召小姐所有之物,非被告或共犯「小楊」所有,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供從事本件犯行所駕駛之汽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夾報徵人廣告聯繫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後,知悉「小楊」係欲招徠駕車接送俗稱為「小姐」之女子至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以下稱性交易)之俗稱為「馬伕」之司機竟仍應允之,而與「小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底起,一俟接獲「小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訊息通知後,即駕車至指定地點接送綽號「 小雲 」之 陳恩瑄 等成年女子前往男客下榻之旅店為性交易,待陳恩瑄等「小姐」完成性交易後再載送該名「小姐」離開旅店,並向該名「小姐」收取每次載送之對價即車資新臺幣200元(前往及離開旅店各算1次車資)不等。
嗣於105年5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員林市之「台鐵」員林車站,載送陳恩瑄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伊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建物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姐」陳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即證人陳恩瑄,扣押物品為證人陳恩瑄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5個)各1件。
㈣員警蒐證照片(含LINE性交易訊息廣告截圖、旅店現場照片
、被告及證人陳恩瑄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計10張。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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