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穩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被告陳穩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7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博愛按摩館內,飲用鋁罐裝臺灣金牌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按摩館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00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穩求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穩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騎車在公路上奔馳,又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與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