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誌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7行以下所載「同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同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34%,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洪建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下稱前案)後,因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下稱後案),前案之緩起訴經撤銷後,前後兩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後,同年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之夜市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陪同友人 游錦煉 返家。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巷00000號路燈桿前,因不勝酒力、偏左行駛,不慎撞及對向路旁之鐵皮屋(屋主 吳聰成 )。洪建誌經送醫後,員林基督教醫院於翌日0時許為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3.4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建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聰成及游錦煉之警詢筆錄。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