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論述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部分,顯係漏載,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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