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即子女)固設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惟原告自陳乙○○從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與第三人 鄭朝森 同住;又證人鄭朝森到庭證述「(問:乙○○是誰所生?)是我與丙○○所生,我與丙○○在三重市認識,也有同居,同居時丙○○沒有告訴我說有婚姻關係,丙○○在00年00月00日生產,有發生血崩,孩子那時我也沒有辦法帶,乙○○出生後就一直與我同住,期間乙○○有與丙○○一起回大陸,在臺灣期間乙○○就一直與我同住,所以乙○○的住所應該就在我的租屋處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9樓」、「(問:丙○○生產之後都住在哪裡?)也是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9樓,所以丙○○在臺灣地區的住所也是在這裡」等語。綜上,堪認乙○○僅係因受婚生推定及行政管理上之需要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其實際之住所地應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9樓,故本件自應由其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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