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毅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馮冠嘉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捷運江子翠站2號出口),與 賴冠霖王天賜尤裕夫陳建霖 等人會合,並與 黃玨穎沈家鴻 協商債務問題,惟因協商不成,林峻毅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馮冠嘉將沈家鴻帶離現場;另尤裕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賴冠霖將黃玨穎帶離現場;另王天賜、陳建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林峻毅等人將黃玨穎、沈家鴻帶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友人住處內,而黃玨穎、沈家鴻之同行友人見黃玨穎、沈家鴻遭人帶走,恐生不測,遂報警處理。復林峻毅於同日(即105年4月30日)11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馮冠嘉、王天賜、尤裕夫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王天賜、尤裕夫下車進入前開戶政事務所,林峻毅、馮冠嘉則在本案自小客車上等待。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長 涂彬杰 與偵查隊員警 李建翰 於同日11時26分許,因追查前開黃玨穎、沈家鴻遭人帶走案件,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林峻毅、馮冠嘉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涂彬杰、李建翰立即靠近本案自小客車,涂彬杰除口頭表明警察身分外,並拔槍要求車內之人下車,詎林峻毅、馮冠嘉預見涂彬杰、李建翰可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卻未要求涂彬杰、李建翰出示證件或質疑其等身分,基於縱使對方為警察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峻毅突踩油門向後退,再急打方向盤轉向左側並加速向前行駛,自涂彬杰站立位置左側強行通過,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涂彬杰、李建翰為免遭本案自小客車擦撞受傷而後退,涂彬杰見狀乃持槍朝本案自小客車輪胎射擊,惟仍不及阻止林峻毅停車,林峻毅、馮冠嘉即加速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馮冠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捷運江子翠站2號出口),與賴冠霖、王天賜、尤裕夫、陳建霖等人會合,並與黃玨穎、沈家鴻協商債務問題,復林峻毅與賴冠霖等人將黃玨穎、沈家鴻2人帶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友人住處內。後再搭載林峻毅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等待王天賜、尤裕夫,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涂彬杰、警員李建翰查緝,林峻毅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然被告林峻毅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靠近的人是警察,警察沒有亮出證件直接拿出槍,一般情形人都會跑吧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林峻毅於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馮冠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捷運江子翠站2號出口),與賴冠霖、王天賜、尤裕夫、陳建霖等人會合,並與黃玨穎、沈家鴻協商債務問題,復林峻毅與賴冠霖等人將黃玨穎、沈家鴻2人帶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友人住處內。後被告林峻毅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馮冠嘉,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等待王天賜、尤裕夫,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涂彬杰、警員李建翰查緝,被告林峻毅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林峻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林峻毅、馮冠嘉於105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將沈家鴻帶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友人住處內之事實,核與前案被告賴冠霖、王天賜、尤裕夫、陳建霖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黃玨穎、沈家鴻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賴冠霖部分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第170頁;王天賜部分見偵卷第
9至第13頁、第156至157頁背面;尤裕夫部分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第177至178頁;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170頁背面;黃玨穎部分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
164頁;沈家鴻部分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63至164頁),另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於105年4月30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涂彬杰、警員李建翰查緝時,由同案被告林峻毅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則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涂彬杰、李建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涂彬杰部分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李建翰部分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有員警涂彬杰、李建翰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偵辦賴冠霖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幀、海山分局轄內林峻毅等人妨害自由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共43幀(新北警鑑字第1051084837號)、勘查採證同意書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6226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60頁、第91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涂彬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4月30
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發現嫌犯的車輛,伊先停在車輛後面呼叫支援,但是最近的警力還在臺北市中心,伊僅能停在本案自小客車附近等待,之後後面來了一輛車擋住後面,伊認為有阻絕的效果,才將車子開到嫌犯的車輛前方,伊持槍下車,敲打本案自小客車的車窗,向車內的人大喊「警察、下車」,嫌犯的車輛就突然倒車撞上後方車輛企圖逃跑,伊擔心同仁受傷以及民眾車輛受損所以朝本案自小客車輪胎開3槍,之後本案自小客車就往伊方向衝出去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李建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30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發現嫌犯的車輛,伊先停在車輛後面呼叫支援,之後後面來了一輛車擋住後面,涂彬杰認為有阻絕的效果,才將車子開到嫌犯的車輛前方,伊與涂彬杰下車大喊「警察、下車」,嫌犯車輛就倒車,衝撞時才開槍等,伊沒有表明身分,係因為涂彬杰有說自己是警察,且講的很大聲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
㈢復審之案發當時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所錄下之內容,該行車記錄器內容經本院實施勘驗,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⑴片長25秒,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前,畫面中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馬自達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由後車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⑵影片一開始可看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前方馬路邊,且其後即正在用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後車內正大聲播放歌手 蕭煌奇 之台語歌「上水的花」。⑶播放器時間(下同)00:03,畫面左邊出現一輛銀色休旅車(下稱B車)急駛而來,匆匆停在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前方。⑷00:08,B車左邊隨即跑下來一位身穿白色底,胸口有藍色長條圖案POLO衫,灰色長褲,戴眼鏡、短髮的中年男子(即證人涂彬杰),右邊也出現一位淺色連帽外套和黑色長褲、短髮,較年輕的男子(即證人李建翰)。涂彬杰、李建翰2人均未著警察制服,亦未見其身上有配戴任何證件。⑸涂彬杰跑至本案自小客車的駕駛座旁並掏出槍對著駕駛座,李建翰則走到副駕駛座旁。⑹00:10,涂彬杰舉槍指著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大喊:「出來(臺語)!出來(臺語)!」,後立刻用槍托連續敲駕駛座車窗,並喊:「警察!下車(臺語)!」。⑺00:12,本案自小客車開始倒車,涂彬杰更加激烈地用槍托連續敲擊車窗,李建翰亦伸手去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但車門又被關了起來。⑼00:14,本案自小客車因為撞到後車而停了下來。李建翰左腳踩在馬路,右腳踩在人行道上,躬身去拉車門,依舊打不開。⑽00:18,涂彬杰敲車窗時又喊了一聲聽不清楚的字眼。隨後本案自小客車又開始倒車,並推動後車,涂彬杰見已經攔不住,隨即退開,並將手槍上膛,往本案自小客車下方射擊1槍。(11)00:21,本案自小客車開始前進,並微微左彎,涂彬杰朝著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輪又射了一槍,本案自小客車隨即趁隙從B車和涂彬杰中間穿過,此時涂彬杰又對著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胎射一槍。(12)00:22,本案自小客車繞過B車沿著馬路加速向前離去。
由前揭影片內容可知,證人涂彬杰確實有朝車內大喊:「警察、下車」,且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後方車輛同樣車窗緊閉,車內播放音量不小之音樂,行車記錄器尚能清楚收音證人涂彬杰表明身分之說話內容,益徵本案自小客車內之人當能清楚聽見涂彬杰之說話,至為明確。
承上 ,本件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於同日稍早始偕同
賴冠霖、王天賜、尤裕夫、陳建霖等人,將黃玨穎、沈家鴻帶走,欲與黃玨穎、沈家鴻商討債務問題,被告等人解決債務問題之手段已稍屬激烈等情,業據證人沈家鴻於警詢時供稱:伊被人強拉上車,眼睛被蒙起來,也被鋁棒敲頭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 陳煜雲 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沈家鴻、黃玨穎於105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聊天,突然就有一群陌生男子走過來,對黃玨穎、沈家鴻喊「就是這兩個人」,之後這群人就將黃玨穎、沈家鴻拉出巷子拖上車,黃玨穎原本想反抗,但是那群人中其中一位說「車上那支槍呢?」,黃玨穎受到驚嚇,就乖乖上車,伊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明確,是被告林峻毅與其他人強行將黃玨穎、沈家鴻帶走時,渠等應可預見黃玨穎、沈家鴻之友人極有可能報警處理,則被告林峻毅隨時可能為員警追查、攔檢,況於本件發生之當下,證人涂彬杰持槍靠近,並向本案自小客車內大喊「警察、下車」,斯時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已明白接獲告知其等可能係遭攔查之對象,對方可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至為顯然。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既已知持槍靠近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警察人員,仍不顧證人涂彬杰、李建翰仍在前開車輛旁,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證人涂彬杰、李建翰逼退後迅速離去,足證被告2人確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迫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林峻毅雖辯稱:證人涂彬杰、李建翰當時未亮出證件,
伊也沒有聽到對方表明身分,當時車上音樂很大聲,伊因為被槍指著,所以慌了,就想逃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雖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意旨可知,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準此,警察為確認在場人員之身分,而實施臨檢、盤查及與之相當手段時,應確實遵守前開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規定,不得恣意藉機規避,以完整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誡命。復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而規定同時應告知事由者,乃賦予人民知悉所涉犯罪嫌疑,據以即時抗辯釐清事實或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如此方能建立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自不得因人民不知質疑或未予質疑警察身分而逕行免除前開義務。如警察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踐行前開程序時,同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賦予人民得即時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權利。然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定有明文。
警察於第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或係不顧警察生命、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之情形。
⒉查本件證人涂彬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刑警,故未穿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所駕駛之車輛為偵防車,所以外觀與民車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稱:當時因為擔心對方車上有槍械,支援又還沒到,所以一隻手拿槍,另一隻手拿行動電話持續與分局聯絡,沒辦法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李建翰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與涂彬杰判斷本案自小客車上只有1人,所以伊想直接進入在副駕駛座控制對方,當時另一隻手拿行動電話回報長官現場狀況,所以沒有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涂彬杰、李建翰因支援尚未到場,為避免失去查緝被告之機會,始上前攔阻本案自小客車,而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見狀不僅未詢問證人涂彬杰、李建翰之身分,反而立即駕車後退並離開現場,足證證人涂彬杰、李建翰於查緝過程臨時遇突發狀況,被告等人全程未搖下車窗質疑對方來意,而立即駕車離去,事實上已未給予證人涂彬杰、李建翰出示證件之機會,而證人涂彬杰於此情形下,仍向對方大聲表明警察身分,足見被告等人確實能夠知悉涂彬杰之身分;再參以證人涂彬杰、李建翰當時僅2人,涂彬杰雙手已分別持槍及行動電話尋求支援、李建翰則持行動電話回報以及控制本案車輛內之被告等情,因此均無法踐行揭示身分之程序,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故難認責證人涂彬杰、李建翰有何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依法執行公務,是被告林峻毅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峻毅預見涂彬杰、李建翰可能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察,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聯絡,而以駕駛車輛逕自離開現場之脅迫方式,迫使涂彬杰、李建翰退後避免受傷,進而離去現場而使之免遭警方查緝,其有妨害涂彬杰、李建翰執行公務,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強加諸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所謂「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林峻毅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馮冠嘉,不顧員警涂彬杰、李建翰仍站立在本案自小客車兩側,逕自駕駛車輛欲離去現場,迫使涂彬杰、李建翰因避免受傷而立即閃避,尚未對涂彬杰、李建翰之身體加諸有形力之行使,自屬脅迫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林峻毅就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馮冠嘉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林峻毅,知悉上前查緝之員警涂彬杰、李建翰有極
高之可能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不服從員警之指示下車接受檢查,更進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對於查緝之員警涂彬杰、李建翰之安全、身體造成莫大之威脅,雖未成傷,然本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馮冠嘉在車來人往之大馬路上為此舉動,顯然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林峻毅僅駕車將員警涂彬杰、李建翰逼退並離去,而未直接衝撞員警;復考量被告林峻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林峻毅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車牌號000-0000號碼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林峻毅 向鈺 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非本件被告2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當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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