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在雲林縣○○鎮○○路夜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卻於理由內認定雲林縣○○鎮○○路夜市廣場係『公共場所』,其事實與理由應屬矛盾,且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其中一千七百元為被告所有供下注用,七百元為另一賭客 蘇裕華 所有(見警訊卷被告與蘇裕華筆錄),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扣案之賭資二千四百元,係當時用來供大眾賭博之物(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足見該二千四百元應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該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其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審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其中一千七百元係被告所有供下賭注用,另七百元係另一賭客蘇裕華所有,業據蘇裕華於警訊時供明,被告亦供認其有一千七百元、二千四百元係當時用來供大眾賭博之物(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足見該二千四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該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按蘇裕華賭博罪部分對賭資二千四百元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至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夜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理內內記載為:「公共場所」,前後用語不一致固不無瑕疵,但不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賭博罪之處所,對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亦不生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由,因係同一事實,不另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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