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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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勝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招和 被上訴人高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宏福天下、國際京城及哥倫布等新建房屋工地之部分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陸續向伊購買石材,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伊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石材送往各工地,惟上訴人除已付四百萬元外,其餘之四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包宏福天下、國際京城及哥倫布新建房屋之部分工程,所應使用之石材才數,依設計圖核算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才,以每才一百二十五元計算,買賣金額僅為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亦僅為七百五十五萬元,與其主張之總價金顯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總金額,扣除送貨單未經證人 黃金泉 簽認及無送貨單,與誤算部分外,固為八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但因其交付之石材規格、尺寸不符,必須裁剪,致伊因工程遲延遭建商扣款及增加工資之支出,合計受有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宏福天下、國際京城及哥倫布新建房屋之部分工程,因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陸續向其購買石材,僅給付部分貨款四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石材價款總額,扣除上訴人所辯未經簽認之送貨單、無送貨單及金額誤算部分後之金額為八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訂購踢脚板傳真、訂購石材傳真及經證人黃金泉簽收之送貨單為證。查證人黃金泉係上訴人指定運貨之司機,因石材供應在花蓮,而需用石材之工地在台北,司機運貨至台北之時間係凌晨,故被上訴人出貨不可能由上訴人簽收,而均由其指定之司機黃金泉簽收。據該證人黃金泉證稱:伊係貨車司機,上訴人對伊表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石材由伊運送,運費由其負擔,卷附簽有伊姓名之送貨單,係伊所簽,先點數量,再於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所記載之石材均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或交由上訴人簽收,或經上訴人電話通知卸貨在工地等語;證人 葉上文 亦證稱:一般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招和與伊聯繫何時需用石材,被上訴人備妥石材後,即通知上訴人所指定之司機黃金泉前來運送並由其簽收,再運至鄭招和之指示工地或地點卸貨等語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石材總額為八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買賣關係之存否,應取決於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將系爭之買賣石材,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司機黃金泉簽收,並運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且系爭石材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有訂購石材傳真可稽,則兩造就交貨部分,應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依設計圖(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設計圖)核算所需之石材數,抗辯兩造間買賣金額,僅為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云云,並不足取。兩造間既有前揭金額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拒付貨款,為免增加稅負,故未再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辯稱,本件買賣金額(含稅)僅為七百五十五萬元,亦難採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石材規格尺寸不符,必須重新裁剪,致伊工程遲延遭建商扣款及增加工資支出,受有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主張與應付之價款抵銷。惟查證人 王榮貴 、 丁文仁 、 陳有福 、 陳振福 等固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規格、尺寸與實際所需石材規格、尺寸約有百分之三十至七十五不符,而須重新裁剪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買賣標的物石材,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確交付設計圖予被上訴人,甚且係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石材,並未以設計圖所示之規格、尺寸向被上訴人訂貨,自難謂上訴人實際所需石材之規格、尺寸,即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尺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規格、尺寸不符,伊受有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無足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石材,價金共計八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既僅給付四百萬元,其餘四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及 沈聖期 之證言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石材,既於被上訴人起訴前迄未主張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從而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判命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