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勸解 黃泓泉 不必爭吵而已,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行判決上訴人係與黃泓泉等共犯妨害自由罪,殊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泓泉及綽號「 建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路易十三KTV」消費,適被害人 林其昇 與友人結完帳欲離去時,雙方不慎碰撞引起口角,上訴人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歐被害人成傷,又為達成將其押至他處續行傷害之目的,乃將其挾持上「路易十三KTV」外排斑而由司機 羅錫祺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建志」者亦坐前座,上訴人與黃泓泉及KTV之服務生坐後座,旋即令司機載往高雄縣茄萣鄉白沙崙濱海公路較空曠無人之處所後,拉被害人下車,在車上及下車後,均共同毆打被害人,致頭面部多處裂傷,皮下出血及四肢部皮裂傷等情,已敍明業據共犯之黃泓泉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在一審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羅錫祺亦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之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共犯妨害自由、傷害牽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僅係出面勸解糾紛而已,坐在計程車內後座,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卷內資料,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