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老人會館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更寮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明宗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朴子醫學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騎車自摔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未見悔改,復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雖有肇事,然僅致己身受傷,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2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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