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胡立夫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廖晟宇 律師(已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被告 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胡 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胡徐珠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胡徐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為胡徐珠之
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1/3,胡徐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無法分割之情況,而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將胡徐珠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胡徐珠於105年下半年間頻繁出入醫院,故預先進行遺產分配
事宜,而於同年8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之仁愛路4段442號11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⑴以預付遺產之意思贈與胡秀芬、同年9月14日登記為胡秀芬所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胡秀芬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入應繼遺產內,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⑵因鄰近仁愛路,故宜與仁愛路房屋一併分配予 胡幼芬 ;附表一編號2之八德路3段113號1樓房地於胡徐珠死亡後出租,租金由兩造平分,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胡徐珠於104年10月10日製作、以分配遺產為目的之聲明書(原證6,見第63頁)記載,附表一編號3之八德路3段113號2樓房地及胡徐珠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地,由原告及被告 胡文泳 各自擇一繼承,因胡文泳已居住於八德路109號3樓房地,而附表一編號3之八德路113號2樓房屋已由原告居住,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宜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聲明書亦記載,附表一編號4之延吉街房地由原告繼承。
㈢胡徐珠於104年10月10日製作標題為聲明書之文書,內容目的
在分配遺產,且各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均具體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處親自簽名、記明日期,無任何增減塗改之處,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已具備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明書內容分配遺產;胡徐珠死亡後,原告與胡秀芬整理遺物,發現該聲明書存放於胡徐珠之衣櫃抽屜內,原告拍照後,聲明書即遭胡秀芬取走,原告因而無法提出聲明書原本,然據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5424號不當得利事件證人即代書 高惠英 之證述可知,胡徐珠確實有分配遺產之意思、請高惠英擬稿後再親自書寫該聲明書,可證該聲明書確為胡徐珠之遺囑。
㈣並聲明:1.被繼承人胡徐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
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胡秀芬則辯以:㈠胡徐珠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前,已於同年8月9日將附表一編
號1之仁愛路房屋及座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胡秀芬,是附表編號1之仁愛路房及土地⑴非屬遺產範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認定核課遺產稅之財產範圍,非認定上開仁愛路房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上開仁愛路房地雖於胡徐珠生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而無該條文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上開仁愛路房地不計入法條所指應繼遺產、非屬遺產分割範圍。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⑵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胡秀芬已領取附表一編號5、7之存款,用於支付胡徐珠之醫
療及喪葬費用,民法第1150條雖未明文將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然因喪葬費為繼承事實發生之必要支出,宜由遺產支付,另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附表編號5、7之存款不應列入遺產總額為分割;至胡秀芬領取附表編號6之存款美金6,431元,再加上自己之美金415元,分別將美金3,485、3,361元匯入其子 鄭丞志 及胡文泳之女 胡雅晴 之安泰銀行帳戶,用於扣繳附表一編號26、27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上開編號保險之要保人於繼承發生後分別變更為鄭丞志、胡雅晴,受益人亦分別為鄭丞志、胡雅晴,則編號6之款項應記入胡秀芬與胡文泳因原物分割取得美金3,077、3,361元,再為找補。
㈢被告否認原證6聲明書係胡徐珠之遺囑、亦否認該聲明書影本
形式上之真正,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4號不當得利事件證人高惠英證詞,證人雖稱有交付關於財產分配之遺囑草稿予胡徐珠,然未當場見聞胡徐珠自行書寫原證6之聲明書、未見聞胡徐珠於書面簽名並記明日期、亦未見聞由胡徐珠親自書寫、簽名、記明日期之遺囑,是胡徐珠縱有書寫遺囑內容,僅能視為草稿,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又被繼承人完成遺囑後,本得任意將遺囑銷毀作廢,若無遺囑原本存在,應認被繼承人無維持其效力之意,是縱使胡徐珠曾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完成類似聲明書之文書,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聲明書原本、無法證明所提影本與原本相符,更無法證明胡徐珠於生前有繼續維持該遺囑存在之意思,不應以原證6聲明書內容分割遺產。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胡文泳則陳明其聲明與原告相同(見第3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胡徐珠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胡立夫、被告胡
秀芬、胡文泳為胡徐珠之子女,並為胡徐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胡徐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被告胡文泳不反對原告上開主張,而被告胡秀芬除不爭執附表編號28、38-45、48之財產,因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並有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不列入遺產範圍外(見第327頁),其餘財產,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遺產範圍為何,而兩造對此爭執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仁愛路建物及其座落土地⑴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分配?⒉胡秀芬提領附表編號6之美金存款6,431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0萬5,102元),是否應記入遺產列入分配?⒊胡秀芬提領編號5及編號7款項,是否應計入遺產列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之仁愛路建物及其座落土地⑴非屬遺產而不列入分配: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應列入胡徐珠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並認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時,應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等語,並以被告胡文泳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另案證詞為其論據。然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否類推適用於本件,業據被告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意旨置辯,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同此見解」等語,是本件於原告不爭執被告胡秀芬確非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⑴土地之情狀下,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將之列為遺產項目。雖原告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解為其論據,然原告所舉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發回,實無從以該遭廢棄之判決為本件之論斷依據。
⑶又原告雖認被告胡秀芬所受贈之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⑴土地係
被繼承人胡徐珠以遺產預付之意所為,然此為被告胡秀芬所否認,雖被告胡文泳於另案(本件兩造雖均未聲請詢問,然均於書狀引用該案證詞)證稱:被上訴人在最後我母親快過世前,跟我母親說趕快把仁愛路4段的房子贈與被上訴人,說哥哥會欺負她,仁愛路4段的房子已經贈與被上訴人,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但我們不敢阻止的原因是因為母親那時已經重病,我們得知是被上訴人跪在地上求我母親,所以才把仁愛路4段的房子過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390頁),是觀被告胡文泳上開證詞已自承事後才知悉,且亦稱「我們得知是」,堪認被告胡文泳並無親自在場見聞所謂「被上訴人跪在地上求我母親,所以才把仁愛路4段的房子過給被上訴人」等情事,而係由他人轉知,而原告對此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以被告胡文泳上開證述而認胡徐珠係因被告胡秀芬之跪求而有預付遺產之意。原告雖又主張斯時胡徐珠因病頻繁進出醫院而有預付遺產之意等語,然 胡徐珠斯 時贈與被告胡秀芬上開不動產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對此僅有上開推測之陳述而無其他舉證,自不能僅憑原告推論而認屬遺產之預付。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不動產,原係胡徐珠所購買,後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第223頁),依相同邏輯,此時原告卻又不以遺產視之?原告對此雖稱:109號房地係胡徐珠於104年間買受,斯時胡徐珠身體硬朗,故其原擬將買受之109號房地分配予被告胡文泳,毫無安排後事而預付遺產之意思等語(見第223頁),然上開推論之立論依據亦僅「斯時胡徐珠身體硬朗」,然胡徐珠是否存有預付遺產之動機,實與斯時是否身體硬朗無必然之關聯,因不乏身體健康之時,而預先分配遺產之實例存在,甚且,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分配係記載在原告所主張之胡徐珠書立之自書遺囑上(見第63頁),若依卷附聲明書(即原證6)所載文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應認屬遺產之預付才是。本件既無相關錄影、錄音或相關文書記載及證人見聞之情狀下,自不能逕認附表編號1建物及⑴土地係被繼承人胡徐珠以遺產預付之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亦同,詳下述)。
⑷綜上,附表編號1之仁愛路建物及其座落土地⑴非屬遺產而不
列入分配。⒉胡秀芬領取附表一編號6之美金存款6,431元,應列入遺產分
配:被繼承人胡徐珠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時,其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被告胡秀芬自承確有領取附表一編號6之美金存款6,431元,本當返還上開金額歸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雖被告胡秀芬辯稱以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繳交編號26、27保單等語,然被告胡秀芬自承上開美金存款6,431元係於105年11月23日領取,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被證2,見第345頁)之匯款日期係106年6月29日,距被告胡秀芬之提款日已相距半年有餘,被告胡秀芬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既非旋即繳納保費,其款項可能因其他用途花用殆盡,亦可能早與其他現金混同,被告胡秀芬亦未舉證係以提領之該筆款項繳納保費,自難認被告胡秀芬之辯解為真。然被告胡秀芬於提領後半年,以「相同數額之金錢」繳納其女及被告胡文泳之子之保費(原告並未爭執編號26、27之保險已因未繳費而停效),對照被告胡秀芬提出之被證2匯款資料,應係被告胡秀芬以其自有款項繳納,本原屬被告胡文泳是否對被告胡秀芬負不當得利債務之範疇,惟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可認被告胡秀芬之繳納行為類如管理遺產行為(使保單續行生效),是被告胡秀芬所繳付之保費,應認得自遺產扣還。至分割方法,如後㈢本件遺產之分割分法⒊所述(附表二編號26、27)。
⒊胡秀芬提領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被
繼承人胡徐珠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時,其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而被告胡秀芬亦自承確有提領編號5、編號7之款項,雖其辯稱係將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胡徐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語,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並將編號5、編號7款項列入遺產分配(見第379頁),是被告胡秀芬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9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載「..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支付醫療、喪葬及遺產處理相關費用『明細表』,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力旬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簽收單、『被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佐證...」(見第340頁),顯無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是雖被告胡秀芬所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僅係被告胡秀芬提領款項究否存有不法意圖之範疇,然與胡徐珠之醫療、喪葬費用是否實際上支出確達379,333元係屬二事,而本件審理期間,被告胡秀芬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認定(見第352頁),自不能逕將上開款項全數自應分配之遺產扣除而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分法:
⒈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參照)。⒉原證6之聲明書非屬遺囑,不生遺囑分配遺產之效力(亦即附
表一編號3之八德路3段113號2樓房地、附表一編號4之延吉街房地分配),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胡徐珠於104年10月10日所製作、以分配遺產為目
的之聲明書(見第63頁)記載,附表一編號3之八德路3段113號2樓房地及胡徐珠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胡文泳各自擇一繼承,因胡文泳已居住於八德路109號3樓房地,而附表一編號3之八德路113號2樓房屋已由原告居住,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宜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聲明書亦記載,附表一編號4之延吉街房地由原告繼承等語,然被告胡秀芬否認上開聲明書係屬遺囑而不生遺囑效力,參以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上開聲明書之原本,是原證6是否確係胡徐珠所立遺囑已非無疑。而證人 黃高惠英 於另案(本件兩造雖均未聲請傳喚,然均於書狀引用)證稱:之前有擬過胡徐珠女士的遺囑;關於遺囑的內容,那時候胡徐珠女士名下有三間房子,分別是八德路3段113號1樓、113號2樓、延吉街9巷14弄2號2樓,113號1樓由胡文泳、胡立夫、胡秀芬繼承,113號2樓由胡立夫繼承,延吉街9巷14弄2號2樓由胡立夫繼承;(問:胡徐珠女士請你擬稿遺囑內容為方才所述,後來胡徐珠女士有無照擬稿的內容書立遺囑?)有;(問:胡徐珠女士將遺囑寫好了以後,有無交給你看過?)有看過;(問:胡徐珠女士的遺囑,是否有其本人書立遺囑全文並且親自簽名並且寫下書立的年月日?)胡徐珠女士是在他家裡寫的,胡徐珠女士給我的是她寫好的,給我看有沒有錯字,那時候我看的只是稿子寫好,還沒有簽名、年月日,那時候我告訴他要有兩個見證人簽名;(問:胡徐珠女士有無給你看過完整的遺囑全文並且簽好名寫上完整年月日的遺囑)沒有給我看過;(問: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40頁,你是否認得胡徐珠女士的簽名?)不認得;(問: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39、40頁,是否為胡徐珠女士的字跡?)我很少叫她寫字,所以我不認得,且她寫好給我看的,也因為時間久了,我無法比對等語,是證人並未見聞胡徐珠書立自書遺囑之經過,無從認定原證6係胡徐珠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自行書寫。雖被告 胡文勇 於另案證稱:..我母親照著模仿的方式儘量寫下來,我看到我母親在練習寫交待書;(問:是否知悉上開聲明書是何人所為?)是我母親寫的,因為伊認得伊母親的筆跡等語,然被告胡文泳為本件當事人之一,該聲明書所載內容顯有利於被告胡文泳,參以被告胡文泳與原告聲明同一,自不能僅憑被告胡文泳單一陳述即認原證6係胡徐珠以自書遺囑方式所書寫,自需輔以其他佐證,然因原證6無原本可資送鑑以明事實,自無從認原證6已生遺囑效力。
⑵況若如原告所主張原證6已生遺囑效力,原告卻未將聲明書所
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列為遺產以供繼承人分配,顯見原告主張之矛盾。雖原告對此陳稱:斟酌遺囑內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個案認定等語,然觀原證6所載文義明確載明「..以上兩間由文泳、胡立夫兩人各自選擇一間繼承」,既已明確表明「繼承」2字,顯係遺產預付之意,再對照原告歷次書狀對此記載,均泛稱「斯時 徐胡珠 身體硬朗,故其原擬將買受之109號房地分配予胡文泳,毫無安排後事而預付遺產之意思」(見第223頁);「首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即其坐落地(下合稱八德路109號房地),現由原告同意給予被告胡文泳居住使用,此乃原告與胡文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合先敘明」(見第292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地(下合稱係爭八德路109號3樓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遺產範圍,毋庸進行分割。有列於原證6上,且屬於遺產範圍之財產,應依被繼承人胡徐珠所留之遺囑上所載方式分割」(見第371頁),均未說明同樣係胡徐珠身體硬朗之104年間所書立(此係依原告主張)之同一張聲明書內,何以部分財產為遺產分配、部分財產非屬遺產分配?是以此對照之下,更顯原告主張不可採之處。然因本院認定無從證明原證6係胡徐珠之自書遺囑而生遺囑效力,上開八德路109號房地,自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⒊胡徐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為分割: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力亦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是本院斟酌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列表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價額(新台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胡秀芬主張分割方法1⑴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4/10000與建物價值合計3,564萬4,500元仁愛路房屋現由胡秀芬使用管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胡秀芬所有,並類推民法第1173條規定,其價額由胡秀芬之應繼遺產扣除。非遺產範圍⑵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1,161,562(原告起訴時所列金額,被告未爭執)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價值合計3,564萬4,500元非遺產範圍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1904萬9,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1904萬9,000元八德路三段113號2樓房屋由原告一家自84年間居住迄今,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所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分別給予被告2人各1/3房地價值金額。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61429萬1,200元胡徐珠之聲明書記載,延吉街房屋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所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分別給予被告2人各1/3房地價值金額。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5存款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7萬2856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扣除被告胡秀芬已提領之金額已由胡秀芬領取,支付胡徐珠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應由遺產先行扣除,不列入遺產總額而分割。6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20萬5102元已由胡秀芬領取,匯入鄭丞志、胡雅晴之帳戶,用於支付編號26、27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費,記入胡秀芬與胡文泳因原物分割取得美金3077、3361元,再為找補7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款6,477元已由胡秀芬領取,支付胡徐珠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應由遺產先行扣除,不列入遺產總額而分割。8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2萬909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9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存款504元10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萬8145元11澳盛銀行存款9,388元12澳盛銀行存款32萬3677元13中國信託存款8萬1828元14投資台灣高鐵44,000股82萬5000元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15安泰銀143股1,737元16開發金327股2,544元17台鳳168股0元18華泰銀行315股3,669元19信託安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107萬0,946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0華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86萬5811元21其他華泰商業現金股利409元22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保管箱黃金20萬9897元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胡秀芬、胡文泳各6萬9966元(20萬9897÷3=6萬99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則原物分配予胡秀芬,再為找補。23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保管箱飾品2萬元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胡秀芬、胡文泳各6667元(2萬÷3=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24保險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06萬8869元受益人為胡秀芬,由胡秀芬取得。繼承開始後,經兩造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兩造或其子女,故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原物分割、再為找補)。25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09萬5236元受益人為胡文泳,由胡文泳取得。26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萬5816元)50萬3897元受益人為鄭丞志(胡秀芬之子),故歸胡秀芬取得。27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萬5236元)48萬5418元受益人為胡雅晴(胡文泳之女),故歸胡文泳取得。28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144萬6974元毋庸進行分割(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12條,見第376-377頁)胡徐珠已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29宏泰人壽泰靈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110萬8181元受益人為胡文泳,由胡文泳取得。繼承開始後,經兩造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兩造或其子女,故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原物分割、再為找補)。30三商美邦人壽美利旺萬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美金3萬6600.56元)116萬6093元受益人為原告,由原告取得。31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93萬1813元受益人為胡文泳,由胡文泳取得。32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27萬6135元受益人為胡文泳,由胡文泳取得。33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81萬0900元受益人為胡秀芬,由胡秀芬取得。34國泰人壽長豐年年終身保險30萬3008元受益人為胡秀芬,由胡秀芬取得。35國泰人壽添采終身保險81萬0917元受益人為原告,由原告取得。36國泰人壽金福氣養老保險107萬1703元受益人為原告,由原告取得。37國泰人壽新添彩終身壽險27萬7211元受益人為原告,由原告取得。38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205萬5330元毋庸進行分割(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12條,見第376-377頁)胡徐珠已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39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34萬4226元40中國人壽利真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12萬1108元41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3萬5594元42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348萬5072元43安達人壽戰略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美金1萬5668.9元)49萬9211元44三商美邦人壽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108萬8253元45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147萬4841元46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醫療理賠金10萬4125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47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醫療紅利113元48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150萬0384元非遺產範圍(見第292頁,及原告出具之爭點整理狀第12頁)胡徐珠已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1,161,562(原告起訴時所列金額,被告未爭執)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1904萬9,0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1904萬9,000元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各給予左列房地價值金額之1/3與被告2人。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61429萬1,200元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各給予左列房地價值金額之1/3與被告2人。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5存款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7萬2856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胡秀芬應各給予原告及被告胡文泳左列存款金額之1/3。6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美金存款6431元7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款6,477元8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2萬909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9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存款504元10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萬8145元11澳盛銀行存款9,388元12澳盛銀行存款32萬3677元13中國信託存款8萬1828元14投資台灣高鐵44,000股82萬5000元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15安泰銀143股1,737元16開發金327股2,544元17台鳳168股0元18華泰銀行315股3,669元19信託安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107萬0,946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0華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86萬5811元21其他華泰商業現金股利409元22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保管箱黃金20萬9897元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3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保管箱飾品2萬元24保險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06萬8869元分割為被告胡秀芬單獨所有,被告胡秀芬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原告及被告胡文泳。25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09萬5236元分割為被告胡文泳單獨所有,被告胡文泳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原告及被告胡秀芬。26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萬5816元)50萬3897元先扣還被告胡秀芬已墊付保費美金3485元後,剩餘保單價值分割為被告胡秀芬單獨所有,被告胡秀芬再以剩餘保單價值各1/3,以現金支付原告及被告胡文泳。27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萬5236元)48萬5418元先扣還被告胡秀芬已墊付保費美金3361元後,剩餘保單價值分割為被告胡文泳單獨所有,被告胡文泳再以剩餘保單價值各1/3,以現金支付原告及被告胡秀芬。28宏泰人壽泰靈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110萬8181元分割為被告胡文泳單獨所有,被告胡文泳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原告及被告胡秀芬。29三商美邦人壽美利旺萬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美金3萬6600.56元)116萬6093元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被告2人。30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93萬1813元分割為被告胡文泳單獨所有,被告胡文泳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原告及被告胡秀芬。31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27萬6135元32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81萬0900元分割為被告胡秀芬單獨所有,被告胡秀芬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原告及被告胡文泳。33國泰人壽長豐年年終身保險30萬3008元34國泰人壽添采終身保險81萬0917元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現金各給予左列價值欄金額1/3與被告2人35國泰人壽金福氣養老保險107萬1703元36國泰人壽新添彩終身壽險27萬7211元37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醫療理賠金10萬4125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8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醫療紅利113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胡立夫1/32胡秀芬1/33胡文泳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