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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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被告 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依證人即購毒者 陸柏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讓禁藥者 林志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古佩樺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訊息及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復有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證人已傳喚到庭作證完畢,於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再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逕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於本院審理時棄保潛逃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