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289號聲請人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再清 代理人 鄒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三、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發行,均屬記名股票,係附表備考欄所載姓名之股東所有,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仲旻┌───────────────────────────┐│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備考│├──┼──────────┼──────┼──┼───┤│1│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1│5600│ 黃振順 │├──┼──────────┼──────┼──┼───┤│2│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2│4800│ 周沈蘭 │├──┼──────────┼──────┼──┼───┤│3│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3│4800│沈再清│├──┼──────────┼──────┼──┼───┤│4│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4│800│ 陳淑媛 │├──┼──────────┼──────┼──┼───┤│5│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5│2400│ 黃基銘 │├──┼──────────┼──────┼──┼───┤│6│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6│800│ 李玉印 │├──┼──────────┼──────┼──┼───┤│7│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7│800│ 周志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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