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向 多瀚 (即 陳碧仙 之承受訴訟人)
向多 津(即陳碧仙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向 一宇
多浩多湧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如為當事人或共同原告、被告之一,他造當事人為其繼承人,該被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僅須由非屬他造當事人之同造或訴訟外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屬他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雖就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然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論旨參照)。經查,陳碧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1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向 多津向多瀚 (下合稱原告,單指1人逕稱姓名)、被告 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湧 (下合稱被告,單指1人逕稱姓名),有陳碧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頁),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承受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與前開說明未合,並非可採。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陳碧仙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向一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4,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二)被告向多浩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1,於10
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三)被告向一宇應給付陳碧仙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向多浩應給付陳碧仙26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向多湧應給付陳碧仙26萬元,及自106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第3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北司調卷第2頁);嗣於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3項至第5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計日為106年4月10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經核,被告就陳碧仙上開訴之變更,表明程序上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職此,陳碧仙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觀諸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明。經核,原告於107年1月3日承受訴訟後,於同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第1項至第5項聲明為:(一)被告向一宇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4,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向多浩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1,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三)被告向一宇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向多浩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向多湧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第3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無不合。被告雖陳稱: 伊等 同為陳碧仙全體繼承人,原告聲明請求向一宇、向多浩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被告各返還26萬元於陳碧仙之全體繼承人,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與上一、論旨未符,當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陳碧仙、父訴外人 向軍次 育有子女5名,依序為 長子 向一宇、次子 向多津 、三子向多浩、四子向多瀚、五子向多湧。陳碧仙、向軍次自74年起,即由同住之向多瀚照料,向軍次80年離世後,陳碧仙之生活起居仍由向多瀚負責,被告長年不聞不問。陳碧仙老邁之際,有感於向多瀚對家庭之付出與犧牲,錯失成家機會,擬以財產進行補償,詎向一宇知悉後,竟心生貪念,先於104年3月至4月間以陳碧仙名義召集兩造,向向多瀚要求清算陳碧仙之財產,向多瀚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18日公布陳碧仙30年來之收入支出統計表,暨陳碧仙擬將系爭建物持分多分配於向多瀚之手稿。被告認為不公,遂於同年4月至9月間,不斷向陳碧仙詆毀向多瀚,向一宇甚以按月輪流照顧陳碧仙為由,自同年10月起將陳碧仙帶往其住處,阻絕陳碧仙與向多瀚之接觸,致陳碧仙受矇蔽誤導,於同年11月30日寫下載有「本人私章一枚、身份證、所有存摺、黃金、房屋土地權狀自即日起由向一宇負責保管,並由向一宇辦理一切交辦事項」、「本人今後生活起居由一宇、多浩、多湧輪流陪伴照顧」等字樣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一宇取得系爭委託書後,宣稱陳碧仙已在律師見證下簽署「財產聲明」或「財產分配」等文件,且日後所有財產均不會分配於向多瀚云云,致向多瀚心生恐懼,恐日後繼承權遭剝奪,方不得已於104年12月30日在極為不公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二)向一宇欺瞞陳碧仙,致其誤認被告將盡扶養義務,得頤養天年,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44/10000、1561/10000依序贈與、移轉登記至向一宇、向多浩名下(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合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向一宇復將陳碧仙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瓜分殆盡,於104年12月30日以獲陳碧仙同意為由,要求向多瀚自陳碧仙帳戶領取130萬元,朋分兩造每人各26萬元(下就陳碧仙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合稱訟爭贈與契約),實則陳碧仙並無贈與存款之意。其後被告見陳碧仙名下已無財產,竟以陳碧仙脾氣不佳、手部受傷等由,陸續自105年3、4月表明棄養,將陳碧仙交回向多瀚扶養, 顯見渠 等係藉扶養之名行奪產之實。訟爭贈與契約實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訟爭贈與契約均存有扶養陳碧仙之負擔,被告對陳碧仙未履行負擔,復未盡扶養義務,陳碧仙乃於106年4月
5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對被告之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並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現金、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同年月6日送達;復於106年8月3日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表明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匯付之款項。陳碧仙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由伊等為陳碧仙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向一宇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4,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二)被告向多浩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1,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三)被告向一宇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向多浩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向多湧應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第3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碧仙為退役將領遺族,每半年領取半俸13萬6,896元,另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2,000元、房屋租金1萬5,000元,每月固定收入3萬9,816元,且於105年間銀行存款尚有200餘萬元,維持生活有餘,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向一宇年輕時常於工作閒暇邀家人出遊,退休後每週攜同陳碧仙外出,嗣於104年12月間與向多瀚發生肢體衝突,右肩旋轉肌破裂,始無法行照顧陳碧仙之責,其間因向多瀚之挑撥,向一宇與陳碧仙乃感情破裂,惟向一宇傷勢好轉後,本欲於105年10月起按月由5子輪流照顧陳碧仙,詎向多瀚與陳碧仙竟斷絕聯絡,縱寄發存證信函或親自到場,均避不見面。是則,陳碧仙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拒絕伊等之扶養,事後指摘伊等惡意遺棄並欲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顯有矛盾。而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受贈與人應撫養陳碧仙」之負擔,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明,是陳碧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又陳碧仙表明贈與26萬元予兩造時,向一宇、向多浩、向多瀚均在場聽聞,訟爭贈與契約當然存在,原告泛稱訟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訴訟乃向多瀚圖取更多陳碧仙之財產,背後操控陳碧仙提起。然則,陳碧仙委由向一宇管理部分財產事項之系爭委託書、關於財產及遺囑事宜所為之代筆遺囑或財產聲明、關於兄弟間財產分配之系爭協議書,均係陳碧仙本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難認陳碧仙不同意生前分配財產。承上,訟爭贈與契約確屬存在,陳碧仙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伊等無棄養事實,要無所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又系爭、訟爭贈與契約均未附有負擔,原告主張訟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或主張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增刪內容):
(一)陳碧仙為00年生,與丈夫向軍次育有長子向一宇、次子向多津、三子向多浩、四子向多瀚、五子向多湧;向軍次於80年間逝世,陳碧仙於106年11月25日辭世。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系爭建物),原為陳碧仙、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津、向多瀚5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8、1/8、1/8、1/8。嗣陳碧仙於10
4年12月24日,依序贈與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津、向多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44/10000、1561/10000、1405/10000、590/10000,105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陳碧仙、向一宇、向多浩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即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津、向多瀚現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694/10000、2811/10000、2655/10000、1840/10000。
(三)陳碧仙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各匯款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湧、向多津、向多瀚26萬元,於同日匯款完成(陳碧仙、向多浩、向多湧間贈與契約,即訟爭贈與契約)。
四、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69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訟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一宇、向多浩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各返還26萬元匯付款項,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訟爭贈與契約係陳碧仙生前分產所為贈與,應屬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論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就該抗辯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係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他方當事人於抗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訟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一事,乃為兩造多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訟爭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於被告已盡證明責任後,應由原告就訟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之抗辯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2、經查,陳碧仙於訴外人 羅子武 律師、 彭希祖黃江碧蓮 見證下,於104年11月24日簽署代筆遺囑,載明:「本人陳碧仙百年之後,本人所有之財產,作如后分配,所有小孩,不得有意見,且應相親相愛,和諧相處: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2)由長子向一宇、三子向多浩、五子向多湧三人平均分配繼承。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借四子向多瀚名字登記,持有725分之100,由長子向一宇、三子向多浩、五子向多湧三人平均分配繼承。⒊本人所有存款、黃金,均由長子向一宇、三子向多浩、五子向多湧三人平均分配繼承。⒋本人所有之齊白石畫軸一幅及所有股票,由四子向多瀚一人分配繼承。/以上內容經本人同意之意旨,三名見證人見證,由其中一人即羅子武律師筆記、宣讀、說明後,並經本人認可,紀錄年月日及全體簽名為證」(本院卷二第32頁,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嗣於同年12月2日經羅子武律師見證,簽署財產聲明:「本人年紀已大,有些事情要說清楚講明白,這份聲明講的都是事實,兒子間不得反對:一、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子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是本人以新臺幣3百萬元售予四子向多瀚,但向多瀚至今都未將錢給我。二、目前登記在四子向多瀚名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本人有出資購買,且擁有房地產權百分之46點1,此部分是借四子向多瀚的名登記。三、依照四子向多瀚於104年5月2日之統計結果,本人尚有存款總額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但經本人統計後實際為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四、本人尚有其他款項新臺幣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如后說明:(一)出售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於長子向一宇、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於次子向多津、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於三子向多浩,共收取六百八十萬元。(二)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按725分之100計算之被侵占勝訴補償款九萬六千兩百五十二元和三十一萬兩千零五十三元及長子向一宇就該筆土地移撥款七十萬元。(三)羅斯福路三段81號房子租給他人當競選總部之租金收入及租給松青超市之押金款共兩百零四萬元。(四)借給向多津七十萬元購車款,尚未償還。五、本人以上所講的都是基於自己的意思,並無受到他人要求或指示,為了兒子間之公平,並希望大家相親相愛,因此特別寫下這份聲明」(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下稱系爭財產聲明)。
3、審諸羅子武律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4日為陳碧仙作成代筆遺囑,當時陳碧仙狀況僅能做代筆遺囑,故由事務所另1位律師全程錄音錄影,另於2名見證人見證下為之。 伊有 向陳碧仙詢問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為她的意思,陳碧仙很清楚表達確實是她的意思。嗣因向一宇擔憂向多瀚仍會不當處置陳碧仙之財產,故復於104年12月2日為陳碧仙製作了1份財產聲明(即系爭財產聲明)。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時,陳碧仙精神狀況均正常,出於自由意識處理遺囑、財產事宜。 於伊 受任過程中,陳碧仙很相信向一宇、向多浩,同意授權給向一宇、向多浩幫忙處理財產,要向向多瀚要回多拿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並酌之被告所提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製作錄音錄影檔案(卷附證物袋),堪認陳碧仙確有簽署、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處理關於身後財產分配、現有財產管理事宜之真意。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均為向一宇主導下之戲碼,並非陳碧仙之真實本意,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可取。
4、第查,原告、向一宇、向多浩於104年12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陳碧仙、兩造歷來財產關係(諸如:購屋款、占地賠償款、房租收入、應付或分擔之款項等)、不動產產權(辛亥路房地、 柏克萊 房地【即系爭建物】等)、動產(股票、外幣、黃金等)為釐清、結算,製作兄弟
5人就陳碧仙財產之「動產分配表」,並約定:「本協議書簽定,並完成柏克萊房地過戶及結清差額後(向多湧另議),母親陳碧仙女士在律師見證下所立財產分配、財產聲明【即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寫給向一宇的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及一切損及向多津和向多瀚權益者,原件簽註即時作廢,並影印繕本交付向多津及向多瀚。母親其餘財產均分」,經陳碧仙同日簽署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依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陳碧仙雖預先簽署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惟因兩造兄弟間嗣另啟爭端,陳碧仙乃更與原告、向一宇、向多浩等簽署系爭協議書,聲明廢止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生前預先分配財產於5名子女即兩造之真意。審諸向多瀚同日代陳碧仙匯付各26萬元於兩造,均於匯款單載明附言「瀚轉陳碧仙贈與」等語(北司調卷第15至16頁);並參之陳碧仙於104年12月24日,業有依序贈與向一宇、向多浩、向多津、向多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分配名下財產之事實(上三、(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卷二第
174頁),茲堪認被告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陳碧仙表明自己名下僅須保留存款200萬元,其餘財產預先分配於5名子女。因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陳碧仙104年12月24日贈與4名子女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經核定價值為88萬6,000元,故於剩餘免稅額131萬4,000元額度內,欲預先分配130萬元存款,乃由陳碧仙指示向多瀚提款130萬元後,各匯款26萬元於兩造等情,應屬確實。準此,陳碧仙確有贈與兩造上開匯付款項之真意,而上開匯付款項亦經兩造無異議受領,陳碧仙、被告間訟爭贈與契約應屬存在,至為灼然。原告雖一再主張:向一宇於104年12月30日,諉稱已獲陳碧仙同意,要求向多瀚自陳碧仙帳戶領取130萬元,朋分兩造每人各26萬元,向多瀚乃不疑有他,斯時復因向一宇阻絕向多瀚與陳碧仙之聯繫,無從求證,故即自陳碧仙帳戶提領匯付款項,陳碧仙實無贈與真意云云,惟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且未據原告提出何等事證以實,自不可採。
4、綜上,訟爭贈與契約係陳碧仙生前分產所為贈與,乃屬存在,應可確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民法贈與節未設特別規範,依體系之解釋,應依同法親屬編、扶養章之法律規定為斷。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倘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論旨參照,另參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定)。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僅須受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或違反約定照護義務者,即足當之,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等語,惟與前開論述未合,並不可採。
2、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乃以:被告取得原告財產後,未再扶養陳碧仙,更陸續自105年3、4月間表明棄養,將陳碧仙交回向多瀚處,由向多瀚獨力扶養等情,為所據原因事實。然則,陳碧仙為為退役將領向軍次遺孀,每半年得領取向軍次半俸13萬6,896元,另每月尚得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2,000元、房屋出租所得1萬5,00
0元,則每月固定收入共達3萬9,816元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柏克萊一樓持分暨全聯房租分配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80頁;另參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221頁)。而依本院調取之陳碧仙所得歸戶資料,於105年間,陳碧仙乃尚申報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共72萬餘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陳碧仙亦自承:伊帳戶內仍留存
2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6、263頁)。依陳碧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觀,陳碧仙顯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生被告對陳碧仙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問題。原告雖陳明:陳碧仙每月開銷約7萬餘元,故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云云,惟僅為泛詞陳述,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取。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顯無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訟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1、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與學理上所稱「目的性贈與」(即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顯有不同。質言之,前者屬兩造約定受贈人之義務,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或撤銷贈與;後者僅屬贈與契約成立之目的,非受贈人因贈與契約所生義務。至附有負擔之贈與及目的性贈與之區分,應審酌贈與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乃以: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陳碧仙之負擔,被告均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等節,為所據原因事實,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訟爭贈與契約負有「被告應扶養陳碧仙」之負擔一情,固據提出陳碧仙、向一宇間於104年11月30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因年事已高,諸多事務無法親自處理,茲委託長子向一宇代為執行下列事項:⒈本人私章一枚、身份證、所有存摺、黃金、房屋土地權狀,自即日起負責保管,並辦理一切交辦事項。⒉本人今後生活起居由一宇、多浩、多湧輪流陪伴照顧。⒊羅斯福路三段81號一樓松青超市退租後負責新約訂定、收租、發放等相關事宜。⒋本人財產聲明(在不知情或在被蒙蔽下被侵佔之動產不動產)授權辦理訴訟提告,追討後再由本人分配。委託人:陳碧仙、受託人:向一宇」,乃陳碧仙委由向一宇管理財產、不動產租賃事宜,茲與其後陳碧仙於同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預先分配財產之系爭、訟爭贈與契約,應無關涉,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2條「本人今後生活起居由一宇、多浩、多湧輪流陪伴照顧」約款,應與系爭代筆遺囑、財產聲明、系爭協議書等整體而觀,成為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顯無可取。況則,系爭委託書僅由陳碧仙、向一宇簽立,嗣經雙方以系爭協議書廢止(詳上(一)、4說明),要難謂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乃屬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依原告、向一宇、向多浩,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稅後共21萬5,600元)收取事宜,於104年12月30日共同簽立之「柏克萊一樓持分暨全聯房租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房租分配協議)之約定,陪伴陳碧仙之子女,每月除均分之4萬元租金外,另可獲取1萬5,600元之房租作為「陪伴費」,足見「陪伴義務」之存在,可推知系爭、訟爭贈與契約負有「被告應扶養陳碧仙」之負擔云云。然則,觀諸系爭房租分配協議,原告、向一宇、向多浩約定:「家族共有的台北市○○○路○段○○號柏克萊大廈一樓自105/2/1--115/1/31出租給全聯福利中心十年,因房屋共有人持分比例不一,原房租分配比例如下」、「為方便全聯開立扣繳憑單,及出租期間繳交房屋稅、地價稅,4人協議如下:⒈租賃的十年期間,五人每月實拿40,000元整。⒉扣稅分配後,多出的15,000餘元連同母親陳碧仙女士的撫恤金由當月陪伴者支取…」各節(本院卷一第89頁),僅足證明原告、向一宇、向多浩約定兄弟間陪伴、照護陳碧仙者,得額外收取1萬5,600元房租、暨陳碧仙之撫卹金,以為補貼,無足推論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陳碧仙」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事理上依據,當不可取。
4、經本院闡明原告就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一節負舉證責任(本院卷一第82頁、第269頁反面),原告復未能提出具一貫性之事證以實其說。而陳碧仙與被告間系爭、訟爭贈與契約,縱隱存被告於受贈後應扶養、照護陳碧仙之意涵,亦僅屬「目的性贈與」,非得遽謂系爭、訟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茲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一宇、向多浩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各返還26萬元,均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同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
2、經查,向一宇、向多浩依序受領陳碧仙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4、10000分之1561;被告均受領陳碧仙匯付款項26萬元,乃本於系爭、訟爭贈與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主張訟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訟爭贈與契約,均無理由,如前論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一宇、向多浩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各返還26萬元,乃屬無據,至為灼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一宇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4,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向多浩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1,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於陳碧仙全體繼承人;被告各給付陳碧仙全體繼承人26萬元,及均自10
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陳碧仙辭世後,兩造關於陳碧仙遺產分割之家事紛爭、暨其餘刑事爭訟,非本件所得審酌,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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