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慧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蒲慧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晰叡 」印章壹枚、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謝晰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廖炫榮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所載本院判決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38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劉奕琦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刻印人員偽刻「謝晰叡」之印章及記帳士事務所職員 簡廷章 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便宜行事,偽造公司股東署押,侵害股東權益並損及公司變更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系爭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謝晰叡」印章1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各1枚、「謝晰叡」之印文1枚(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案卷第7頁),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且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劉奕琦人共同行使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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