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宜盈
傅綠芳 陳興仁 葉美岑 王宏仁 葉鎂暳 林志穎 林毅豪 許秋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各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68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84,373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