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淳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寶島時代村」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淳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淳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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